当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具备执行条件时,在以下4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追加其他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本人承担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要求和一般原则。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并不导致未成年人本人应负之法律责任的当然免除。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有了独立的生活来源和财产的,仍应优先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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